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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军事合作工作条例(国际军事合作工作条例原文)

admin 发布:2022-12-18 20:35 60


今天给各位分享国际军事合作工作条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国际军事合作工作条例原文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根据国防法,中国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遵从什么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这五项原则是在建立各国间正常关系及进行交流合作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得到中国、印度和缅甸政府共同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奉行独立自主和平外交政策的基础和完整体现,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接受,成为规范国际关系的重要准则。

扩展资料: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百度百科

新时期中国国防的目的和任务是什么 军事理论

中国坚持自卫防御核战略,目的是遏制他国对中国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确保国家战略安全。

履行新时代军队使命任务

进入新时代,中国军队依据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要求,坚决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使命任务,为巩固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提供战略支撑,为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提供战略支撑,为维护国家海外利益提供战略支撑,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提供战略支撑。

1、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中国拥有2.2万多千米陆地边界、1.8万多千米大陆海岸线,是世界上邻国最多、陆地边界最长、海上安全环境十分复杂的国家之一,维护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和国家统一的任务艰巨繁重。

中国军队严密防范各类蚕食、渗透、破坏和袭扰活动,维护边防安全稳定。中国同周边9个国家签订边防合作协议,同12个国家建立边防会谈会晤机制,构建起国防部、战区、边防部队三级对外交往机制,常态化开展友好互访、工作会谈和联合巡逻执勤、联合打击跨境犯罪演练等活动。

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开展边境裁军履约工作。加强中印方向稳边固防,采取有力措施为和平解决洞朗对峙事件创造有利条件。强化中阿边境管控,严防暴恐分子渗透。加强中缅方向安全管控,维护边境地区安宁和人民安全。

2012年以来,中国边防部队同邻国军队共进行3300余次联合巡逻,举行8100余次边防会晤,在中越、中缅方向开展边境扫雷约58平方千米,封围雷场约25平方千米,排除地雷等爆炸物约17万枚。

组织东海、南海、黄海等重要海区和岛礁警戒防卫,掌握周边海上态势,组织海上联合维权执法,妥善处置海空情况,坚决应对海上安全威胁和侵权挑衅行为。2012年以来,组织舰艇警戒巡逻4600余次和维权执法7.2万余次,维护海洋和平安宁和良好秩序。

组织空防和对空侦察预警,监视国家领空及周边地区空中动态,组织空中警巡、战斗起飞,有效处置各种空中安全威胁和突发情况,维护空中秩序,维护空防安全。

着眼捍卫国家统一,加强以海上方向为重点的军事斗争准备,组织舰机“绕岛巡航”,对“台独”分裂势力发出严正警告。

2、保持常备不懈的战备状态

军队保持战备状态,是有效应对安全威胁、履行使命任务的重要保证。中央军委和战区联合作战指挥机构严格落实战备值班制度,常态组织战备检查、战备拉动,保持随时能战状态,不断提高联合作战指挥能力,稳妥高效指挥处置各类突发情况,有效遂行各种急难险重任务。

2018年,中央军委组织全军战备突击检查和部队整建制拉动,行动范围覆盖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东海、南海部分海域。

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强化战备观念,严格战备制度,加强战备值班执勤,扎实开展战备演练,建立正规战备秩序,保持良好战备状态,有效遂行战备(战斗)值班、巡逻执勤等任务。

3、开展实战化军事训练

军事训练是和平时期军队的基本实践活动。中国军队坚持把军事训练摆在重要位置,牢固树立战斗力这个唯一的根本的标准,完善军事训练法规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训练监察体系,组织全军应急应战军事训练监察,落实练兵备战工作责任制,开展群众性练兵比武活动,不断提高实战化训练水平。

全军兴起大抓实战化军事训练的热潮。2012年以来,全军部队广泛开展各战略方向使命课题针对性训练和各军兵种演训,师旅规模以上联合实兵演习80余场。

各战区强化联合训练主体责任,扎实开展联合训练,结合各战略方向使命任务,组织“东部”“南部”“西部”“北部”“中部”系列联合实兵演习,努力提高联合作战能力。

陆军广泛开展军事训练大比武,实施“跨越”“火力”等实兵实装实弹演习。海军拓展远海训练,航母编队首次在西太平洋海域开展远海作战演练,在南海海域和青岛附近海空域举行海上阅兵,组织“机动”系列实兵对抗演习和成体系全要素演习。

空军加强体系化实案化全疆域训练,组织南海战巡、东海警巡、前出西太,常态化开展“红剑”等系列体系对抗演习。火箭军组织对抗性检验性训练、整旅整团实案化训练,强化联合火力打击训练,常态化开展“天剑”系列演习。

战略支援部队积极融入联合作战体系,扎实开展新型领域对抗演练和应急应战训练。联勤保障部队推进融入联合作战体系,组织“联勤使命-2018”等系列演习演练。武警部队按照覆盖全国、高效联动、全域响应、多能一体的要求,实施“卫士”等系列演习。

4、维护重大安全领域利益

核力量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战略基石。中国军队严格核武器及相关设施安全管理,保持适度戒备状态,提高战略威慑能力,确保国家战略安全,维护国际战略稳定。

太空是国际战略竞争制高点,太空安全是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保障。着眼和平利用太空,中国积极参与国际太空合作,加快发展相应的技术和力量,统筹管理天基信息资源,跟踪掌握太空态势,保卫太空资产安全,提高安全进出、开放利用太空能力。

网络空间是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领域。网络安全是全球性挑战,也是中国面临的严峻安全威胁。中国军队加快网络空间力量建设,大力发展网络安全防御手段,建设与中国国际地位相称、与网络强国相适应的网络空间防护力量,筑牢国家网络边防,及时发现和抵御网络入侵,保障信息网络安全,坚决捍卫国家网络主权、信息安全和社会稳定。

5、遂行反恐维稳

中国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中国武装力量依法参加维护社会秩序行动,防范和打击暴力恐怖活动,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武警部队执行重要目标守卫警戒、现场警卫、要道设卡和城市武装巡逻等任务,协同国家机关依法参加执法行动,打击违法犯罪团伙和恐怖主义活动,积极参与社会面防控,着力防范和处置各类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社会秩序的隐患,为“平安中国”建设作出重要贡献。

2012年以来,每年均动用大量兵力担负执勤安保、反恐处突、海上维权执法等任务,参加二十国集团领导人峰会、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金砖国家领导人会晤、上海合作组织青岛峰会等警卫安保任务近万起。

参与处置劫持人质事件和严重暴力恐怖事件671起。2014年以来,协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打掉暴力恐怖团伙1588个,抓获暴力恐怖人员12995人。

解放军依法协助地方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参加重大安保行动及处置其他各类突发事件,主要承担防范恐怖活动、核生化检测、医疗救援、运输保障、排除水域安全隐患、保卫重大活动举办地和周边地区空中安全等任务。

6、维护海外利益

海外利益是中国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维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是中国军队担负的任务。

中国军队积极推动国际安全和军事合作,完善海外利益保护机制。着眼弥补海外行动和保障能力差距,发展远洋力量,建设海外补给点,增强遂行多样化军事任务能力。实施海上护航,维护海上战略通道安全,遂行海外撤侨、海上维权等行动。

2017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吉布提保障基地正式投入使用。自开营以来,已为4批次护航编队保障维修器材,为百余名护航官兵提供医疗保障服务,同外军开展联合医疗救援演练等活动,并向当地学校捐赠600余件教学器材。

2015年3月,也门安全局势严重恶化,中国海军护航编队赴也门亚丁湾海域,首次直接靠泊交战区域港口,安全撤离621名中国公民和279名来自巴基斯坦、埃塞俄比亚、新加坡、意大利、波兰、德国、加拿大、英国、印度、日本等15个国家的公民。

7、参加抢险救灾

参加国家建设事业、保卫人民和平劳动,是宪法赋予中国武装力量的使命任务。依据《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中国武装力量主要担负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保护重要目标安全,抢救、运送重要物资,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排除或者控制其他危重险情、灾情,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灾后重建工作等任务。

2012年以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共出动95万人次、组织民兵141万人次,动用车辆及工程机械19万台次、船艇2.6万艘次、飞机(直升机)820架次参加抢险救灾。

先后参加云南鲁甸地震救灾、长江中下游暴雨洪涝灾害抗洪抢险、雅鲁藏布江堰塞湖排险等救灾救援行动,协助地方政府解救、转移安置群众500余万人,巡诊救治病员21万余人次,抢运物资36万余吨,加固堤坝3600余千米。

2017年,驻澳门部队出动兵力2631人次,车辆160余台次,协助特别行政区政府开展强台风“天鸽”灾后救援。

扩展资料

白皮书指出,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文化多样化深入发展,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时代潮流不可逆转,但国际安全面临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更加突出,世界并不太平。

白皮书说,坚决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是新时代中国国防的根本目标;坚持永不称霸、永不扩张、永不谋求势力范围,是新时代中国国防的鲜明特征;贯彻落实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是新时代中国国防的战略指导;坚持走中国特色强军之路,是新时代中国国防的发展路径;服务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新时代中国国防的世界意义。

“白皮书全面介绍了新时代中国防御性国防政策,首次构建形成了中国国防政策体系,清晰地向世界表明了中国国防和军队建设的战略指向、基本遵循和世界意义,有助于国际社会理解中国军力发展、化解所谓‘中国威胁论’。这是新版国防白皮书的最大亮点。”曹延中说。

白皮书说,进入新时代,中国军队依据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要求,坚决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使命任务,为巩固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提供战略支撑,为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提供战略支撑,为维护国家海外利益提供战略支撑,为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提供战略支撑。

白皮书首次全景式展现中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取得的历史性成就。白皮书说,进入新时代,适应世界新军事革命发展趋势和国家安全需求,中国全面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全面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着力解决体制性障碍、结构性矛盾、政策性问题,迈出了强军兴军历史性步伐。

白皮书详细阐述了中国合理适度的国防开支,介绍中国国防费规模结构,在分析比较国防费位居世界前列的国家后说,总体上看,中国国防费是公开透明的,开支水平是合理适度的,与世界主要国家相比,国防费占国内生产总值和财政支出的比重、人均国防费是偏低的。

中国国防开支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保障需求相比,与履行大国国际责任义务的保障需求相比,与自身建设发展的保障需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中国国防开支将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继续保持适度稳定增长。

白皮书还专门辟出章节,介绍中国在坚定维护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推动构建新型安全伙伴关系、推动构建地区安全合作架构、妥善处理领土问题和海洋划界争端、积极提供国际公共安全产品等方面的具体实践。

白皮书说,中国军队忠实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积极履行大国军队国际责任,全面推进新时代国际军事合作,努力为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的美好世界作贡献。

与以往相比,白皮书在附件中列出了多达10个表格,详细介绍了军委机关部门基本情况、2010年至2017年中国年度国防费构成、2012年以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对外开展的主要联演联训活动以及中国军队参加的主要联合国维和行动等内容。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新时代的中国国防

根据《国防法》,中国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的原则是?

根据《国防法》,中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二条 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国防军法的内容是什么?

国防法规的个性:

一是调整对象的军事性。大家知道,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而不同的法律规范用来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比如,民法用来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法用来调整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国防法规就是专门用来调整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些带有军事性的社会关系是国防法规特有的调整对象,是其它任何法律规范所不能代替的,这是国防法规特性的一个基本表现。

这儿大家要注意,调整对象的军事性,是指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社会关系是军事性的,但这些社会关系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并不都是军队和军人。因为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领域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武装力量内部的社会关系,还包括武装力量与外部的社会关系。国防不是军防,不只是军队的事。国防是国家行为,是整个国家的事,是全民族的事。无论是行政部门、经济部门,科技、文化、教育等部门,还是社会各阶层人士都与国防有密切的关系。因此,调整对象的军事性决不意味着国防法规只管军队,不管地方。一切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防法规的要求,履行自己的国防义务。

二是公开程度的有限性。公开性是法律固有的特性,因为法律只有公开才能使人们普遍了解和遵守。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Babylonia约前1894-前1595)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把《法典》刻在玄武石柱上,春秋时(前536年)郑国的子产把《刑书》铸在铜鼎上,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法律公开。现代法制更强调公开:立法程序公开,法律内容公开,执法活动公开,监督检查公开。所以,一般的法律不存在保密问题,但国防法规有些不同,公开程度是有限的。大部分国防法规,特别是一些基本的、主要的国防法规是公开的,如《国防法》、《兵役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但有一少部分国防法规,特别是关于军队的作战、训练、编制、装备和战备工作等方面的法规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了解,如各种《战斗条令》、《军事训练条例》、《战备工作条例》等,都规定了保密等级。所以说,国防法规的公开性是有限的。为了加强法制,对能公开的国防法规,要尽量公开,以便大家了解和遵守。为了国家安全,该保密的国防法规也要严格保密,以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

三是司法适用的优先性。国防法规优先适用,是指在解决与国防利益、军事利益有关的法律问题时,如果国防法规和其他法规都有相关的规定,这时要以国防法规的规定作为司法依据,以国防法规作为评判是非的标准和采取行动的准则,其他法规要服从国防法规。同时要注意,优先适用不是指的先后顺序,而是一种排他性的单项选择。在解决与国防利益、军事利益有关的法律问题时,只有国防法规起作用,其他法规不起作用。有一条国际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是在特定领域、特定时间、对特定对象、特定事项起作用的法律。国防法规属于特别法,因而在司法活动中实行“军法优先”。有的国家在法律条文中就明确体现了这一原则。如美国《国防生产法》规定:一切法人,对于因执行本法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罚款不负责任。这显然表明,《国防生产法》优先于其他一般的经济法。在实践中,各国也都是按这个原则来做的。如马岛战争对民船的动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982年4月英阿马岛战争爆发之后,英国紧急征用了56艘民船执行军事任务。当时正在地中海航行的“乌干达号”旅游船也接到了征集令。于是,她马上就近在意大利的港口靠岸,请船上的940名旅客下船,然后驶往直布罗陀,在三天内改装成医院船,随即开赴战区。这儿就发生了一个法律问题。按照经济合同法,旅客买了票、上了船,承运的客轮就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路线把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如不能把旅客按时送达目的地,船长要负责任,出了问题还要赔偿。但按照英国的动员法规定,商船在接到动员令后,必须停止非战时的运输任务,准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军事任务。在这时候,它就可以不受合同法的约束,虽然违反了合同法,却不用受任何处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它不遵守动员法,它就要受到严厉的处罚。这就是所谓的军法优先。

四是处罚措施的严厉性。大家在小说里、电影里经常看到或听到的将军对犯罪的人喊:军法从事!通常这就意味着,这个人要被杀头了。由此可见,军法的处罚是很严厉的。现在虽不能轻易杀头,但国防法规对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也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刑法》规定,一般抢劫罪通常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军事通信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一类型的犯罪,战争时期的处罚要更严厉一些。《刑法》、《兵役法》都有战时从重处罚的规定。如平时应征公民拒绝服兵役,通常是行政处罚: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还可以同时处以罚款。而战时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常要判2-3年有期徒刑。为什么国防法规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呢?因为国防法规所保护的国防利益,是关系国家安危的重大利益,因而对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实行比较严厉的处罚。

外交六个旗帜数量

第一条 为确定涉外升挂和使用国旗的范围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代表机构。

第三条 以下情况升挂国旗或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旗:

(一)下列外国贵宾以本人所担任公职的身份单独或率领代表团来华进行正式访问时应当升挂国旗或组织旗:

国家元首、副元首;  

政府首脑、副首脑;  

议长、副议长;  

外交部长和国防部长、总司令或总参谋长;  

率领政府代表团的正部长;  

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派遣的特使;

重要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二)接待外国国家元首(含副元首)和政府首脑时,在重大礼仪活动场所,如欢迎仪式、正式会谈、签字仪式、欢迎宴会等,升挂中国国旗和来访国国旗。  

(三)接待外国政府副首脑时,在重大礼仪活动场所,如正式会谈、签字仪式等,升挂中国国旗和来访国国旗。  

(四)接待本条第一项中其他外国贵宾时,在重大礼仪活动场所,如正式会谈、签字仪式等,可以悬挂中国国旗和来访国国旗或组织旗。  

(五)接待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外国贵宾时,可以在贵宾的住地升挂、在贵宾乘坐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来访国国旗或组织旗。

(六)外国国家元首如有特制元首旗,可以按对方意愿和习惯做法,在其座车和下榻的宾馆升挂元首旗。

第四条 下列重要国际活动场所可以升挂国旗:

国际条约和重要协定的签字仪式可以悬挂中国国旗和有关签约国国旗或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旗;  

国际会议、国际军事合作活动、文化体育活动、展览会、博览会等,可以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国家的国旗或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旗;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经援项目以及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国国旗或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旗;

民间团体和地方政府在双边和多边交往中举行重大活动时,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国国旗或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旗。有特殊规定或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如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在同一建筑物内办公,可以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第六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升挂派遣国国旗;

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在中国设立的总部或代表机构可以按照其与中国签订的有关东道国协议升挂组织旗;

其他外国常驻中国的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日在室外或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者,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

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平日不得在室外和公共场所升挂国籍国国旗。遇其国籍国国庆日,可以在室外或公共场所悬挂其国籍国国旗,但必须同时悬挂中国国旗。

第七条 中国国家领导人和各级官方代表团出国进行双边访问,根据东道国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升挂中国和东道国国旗;访问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或出席多边国际会议,可以根据有关组织、会议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升挂中国和与会国或会员国国旗及组织、会议旗。

第八条 出国参加各种国际会议、国际军事合作活动、文化体育活动、展览会、博览会等,可以按东道国或有关主办方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升挂中国国旗。

第九条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可以在馆舍和馆长官邸升挂中国国旗。

各馆可以根据当地习惯每日或在重大节庆日(即中国国庆日、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和驻在国国庆日)升挂中国国旗。

新开馆或闭馆时应当举行升旗或降旗仪式。  

使馆馆长乘用的交通工具可以悬挂中国国旗,领馆馆长在执行公务时乘用的交通工具可以悬挂中国国旗。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为中国领导人访问举行重大活动,举行国庆招待会、春节招待会、建军节招待会、建交庆祝活动等重要对外活动,以及与驻在国各界或驻在国外交使团举行的会谈、会见等正式活动,可以在活动场所悬挂中国国旗和驻在国国旗,或中国国旗和有关国国旗或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旗。  

中国常驻各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可按照以上办法升挂中国国旗和组织旗。

各馆在升挂和使用国旗时,应遵守驻在国或所在组织的规定和习惯做法。

第十条 驻外外交机构以外的其他驻外机构、中国在外国的投资企业和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根据所在国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及其负责人举行重要外交活动,以及与外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领事机构举行的会谈、会见等正式活动,可以在活动场所悬挂中国国旗和外国国旗。

第十二条 遇中国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国务院决定全国下半旗志哀日,外国常驻中国的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凡当日挂旗者,应当下半旗。

第十三条 驻外外交机构遇下列情况下半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逝世;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逝世;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逝世,国务院决定下半旗的,根据中国外交部通知下半旗;

中国国内举行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

中国外交部通知下半旗。  

(二)驻在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逝世,可以根据驻在国的规定下半旗;

在驻在国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决定下半旗志哀时,可以下半旗。

其他驻外机构,凡平日挂旗者,参照上述规定下半旗。

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遇本条第(一)项情况下半旗。

第十四条 中国国旗与外国国旗、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旗并挂时,有关旗帜应当按照有关国家、组织规定的比例制作,尽量做到旗的面积大体相等。

第十五条 举办双边活动需要升挂中国和外国国旗时,凡中方主办的活动,外国国旗置于上首;对方举办的活动,中国国旗置于上首。有特殊规定或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中国国内,凡同时悬挂多国国旗或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旗时,必须同时悬挂中国国旗。

在室外或公共场所,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国旗。如要升挂未建交国国旗,必须事先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并报外交部审批。

第十七条 在中国国内,中国国旗与多国国旗并列升挂时,中国国旗应当置于荣誉地位。并排升挂具体办法:  

(一)一列并排时,以旗面面向观众为准,中国国旗在最右方;

(二)单行排列时,中国国旗在最前面;  

(三)弧形或从中间往两旁排列时,中国国旗在中心;  

(四)圆形排列时,中国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八条 中国国旗同联合国及其他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旗并挂,参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九条 悬挂国旗一般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不要随意交叉悬挂或竖挂,更不得倒挂。有必要竖挂或者使用国旗反面时,必须按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在中国国内,多国国旗并列升挂,旗杆高度应当一致。升挂时必须先升中国国旗,降落时最后降中国国旗。同一旗杆上不能升挂两个国家的国旗。

遇有需要夜间在室外悬挂国旗时,国旗必须置于灯光照射之下。

第二十一条 外国驻华机构、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在中国设立的总部或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民同时升挂中国和外国国旗或组织旗时,必须将中国国旗置于上首或中心位置。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企业旗时,必须把中国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在以中国国旗与外国国旗为主要元素设计使用庆祝建交等重大活动标志时,应当最大限度维护国旗图案完整性,不得损害国旗尊严。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的涉外挂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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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第七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五)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15%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第十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正式设立申请书;(二)筹备设立批准书;(三)筹备设立情况报告;(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六)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文件。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二)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一)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二)修改章程;(三)制定发展规划;(四)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五)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外方合作办学者应当从本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教。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等组织,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关于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引进国内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所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但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纳入国家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办学类型和层次、专业设置、课程内容和招生规模等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对于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位证书。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中国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日常监督,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资产与财务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分立、合并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算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当退还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当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批准终止或者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被处以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自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刑罚执行期满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十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第六十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补办本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所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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